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告 吳育賢 被告 紀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18日寄存在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地址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亦自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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