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還地及房屋復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53號抗告人 游水興 相對人 陳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地及房屋復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訴請還地及房屋復原事件(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8萬12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7日依法寄存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補卷第57至58、65頁)。抗告人雖於108年1月4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復於108年3月22日撤回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撤回抗告聲明狀可憑(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16號卷第4至7、第24頁)。雖其於撤回抗告前曾向抗告法院表示撤回部分起訴,並經抗告法院當庭諭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3865元(本院抗字第316號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然原法院核定補繳數額超過其應繳數額者,抗告人仍應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仍應依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人撤回抗告後相當期間仍未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乙節,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原法院卷第109至115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於108年4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補費通知函錯誤記載繳費期限為107年1月4日,伊有具狀聲請改正,迄未接到通知云云。惟上開函文發文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原法院補卷第59、79頁),隨函檢附之繳款單亦記載「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期限」、「本規費繳款單有效期限: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原法院補卷第62頁),堪認抗告人對繳款期限應不致發生誤認。且原法院上開補費裁定並無失其效力,抗告人自應按其上所載之繳款期限補正裁判費,此乃基於法律明定,尚不因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書記官於上開函文之明顯誤載而發生變動。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至抗告意旨其餘指摘:相對人經通知故意未到庭,前新北市市長、副市長及高階主管涉貪遭起訴,伊已撤回抗告及聲請退還抗告裁判費2/3, 黃小菁陳炳煌 等涉嫌刑事犯罪云云,核均與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所提第一審之訴不合法而程序上駁回是否正當無關,無從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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