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蕙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蕙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蕙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蕙如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判決書、99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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