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4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鋁棒壹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榮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13005號)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0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鋁棒、木棍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家榮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鋁棒1支、木棍1支(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0008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4652號偵查卷第94頁),為被告陳家榮所有,供其與共犯 屈灝徐盛忠黃瑋祥 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家榮、同案被告屈灝、徐盛忠及證人 屈薇 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13頁、第19頁、第31頁背面、第87頁、第89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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