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請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相對人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准予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存字第3631號提存新臺幣82萬2,000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高雄地院92年度存字第3631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