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上訴人 邱丞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4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邱丞逸有其事實欄所載於 保安林游宏偉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游宏偉、 林志雄 之證詞,復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會勘記錄、查辦竊盜貴重木被害照片、國有林木被害現場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羅東林管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以及扣案之手鋸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游宏偉另外鋸兩塊較大扁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就其有無本件竊取臺灣扁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上訴人並未與游宏偉共同竊取臺灣扁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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