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44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林雅婷 被告 劉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領用東森得易卡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19.71%計算遲延利息,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未依約清償消費款,截至95年10月3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2,296元。嗣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登報公告週知,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52,296元,及其中49,310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於違約金債權,係另由違約金約款而來,在有違約事實後,屬於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主債權性質上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是除另有約定外,自不在隨同移轉之列。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查原告自中華商銀受讓之債權範圍,依中華商銀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受讓範圍為截至95年10月30日之本金、利息共計52,296元,依上開說明,自95年10月31日起所生利息債權,應推定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至於依約所生之違約金,除另有約定外,自不在隨同移轉之列,而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未約定讓與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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