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維選任辯護人陳樹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中旬某日,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0號財神爺廟前,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林辰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陳家維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維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林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00年2月中旬就已經沒有在販賣毒品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3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林辰於審理中之證述,其顯然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108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購毒者林辰於警詢中證稱:我見過綽號「 拔彼 」之陳家維兩次,第一次見面時他說他有在賣愷他命,第二次我就去向他購買愷他命。今年(即100年)2月中旬左右,在龍潭大坪財神爺廟出陣頭遇到他,我看見他在抽K煙,我就主動去跟他購買愷他命2小包共400元,而我於100年3月1日是要去向陳家維購買毒品,但還沒買成就被警察盤查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係於100年2月中旬,在龍潭大坪財神爺廟遇到陳家維,他在抽k菸,我就去跟他買愷他命2小包共400元,並有留他的聯絡電話。第二次係於100年3月1日晚間,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家維,跟他說我要去找他,意思就是我要到他位於大溪車站附近之住處找他買毒品,他說好,後來我到大溪車站有打電話給他,但不久我就被警察盤查等語(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於審理中改稱:我見過綽號「拔彼」之陳家維兩次,第一次係於100年2月中旬,在龍潭大坪財神爺廟出陣頭遇到他,因為陳家維在抽K菸,我就問他是否有在賣愷他命,他回答有,但我當天沒有向他購買愷他命,是在出陣頭後即100年2月19日陳家維以行動電話傳送如偵字卷第19頁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給我,再過了一陣子我才有想向他購買愷他命,所以第二次即100年3月1日我和陳家維約在大溪車站要跟他買愷他命,還沒有買到就被警察盤查等語(見訴字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其證述顯然前後迥異,出入甚鉅。是證人林辰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被告是否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價值40
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林辰,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林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在出陣頭時有見過林辰,但我沒賣過毒品給他,系爭簡訊是我在做酒促業務時傳送給他的,希望他來跟我買酒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於偵查中改稱:我有於100年2月中旬,在○○○鎮○○路94之
2號之住處,以3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給林辰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我要更正我於偵查中所述販賣愷他命給林辰的時間,不是在100年2月中旬,而是在99年7至12月間,因為我在100年2月中旬時已經沒有在販賣愷他命了,系爭簡訊是我幫朋友轉發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審理中供陳:我沒有於10
0年2月中旬在龍潭鄉大坪財神廟販賣價值400元的愷他命給林辰,系爭簡訊是我朋友傳給我,我再轉發給我行動電話通訊錄內所有的人包括林辰,我賣給林辰價值300元愷他命的那次地點應該是在我中央路的住處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正、反面),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原即未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自承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辰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不僅與其於準備程序、審判中所供矛盾歧異,亦與證人林辰所證大相逕庭,是難以被告歷次自白與證人林辰之證詞相互為佐,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查,被告於100年2月1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予證人林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系爭簡訊,內容為:「好喝☆威士忌,上市期間大口豪邁價:小瓶
200,大瓶400以此類推...」,有證人林辰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證人林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簡訊是以用威士忌作為愷他命之代號,小包200元,大包400元,表示他貨已經到,要我去向他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8、86頁),而此簡訊發送之時點為10
0年2月中下旬,與起訴被告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林辰之時點已有不符,且證人林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與被告於100年2月中旬偶遇被告,而在上址財神廟前當場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顯然非因該簡訊之邀約引誘始與被告完成愷他命之交易。況證人林辰於審理中又改稱其於100年2月中旬至上址財神廟出陣頭初次認識被告,詢問被告是否有在販賣愷他命,並與被告互留行動電話號碼,嗣於100年2月19日接收系爭簡訊,而於100年3月1日始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意願,惟尚未購買即為警查獲等情,則系爭簡訊係於證人林辰與被告於100年2月中旬在上址財神廟前見面後,被告始傳送予證人林辰之簡訊,亦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關;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簡訊中「小瓶200是0.5公克愷他命200元,「大瓶400」是0.8公克愷他命400元的意思等語(見訴字卷第14頁),惟被告自承其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林辰之時點為99年7至12月間,亦與系爭簡訊之發送日期相去甚遠。綜上,系爭簡訊實難為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辰之佐證。
㈣證人林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
1日晚間10時55分、同日晚間11時,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42頁),惟該通聯紀錄等資料至多僅足認定被告與證人林辰於100年3月1日有聯絡之事實,無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100年2月中旬某日)、地販賣毒品予證人林辰之犯行,另扣案之殘渣袋5包、盤子、卡片、吸管各1個等物,及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共6張,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辰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林辰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迥異,已有重大瑕疵,此外,複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信,是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公訴人聲請傳喚 邱繼霆 到庭欲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林辰之事實,惟縱依證人林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其於審理中證稱:邱繼霆沒有在100年2月跟我一起去財神廟出陣頭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則邱繼霆並未在場見聞此毒品交易,公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佳宏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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