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陳寶壽 被上訴人大自然歐香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
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者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臺上字第3l4號、70年臺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8、9、12款,第10條第1、2項,第21條,第36條第1、
2、3、4、7、9、11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
2、4、5、6、7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
3項,第26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嚴鴻鈞於原審當庭承認承租人 唐紹融 有繳交部分費用,證人 林文福蘇吉雄 、租賃契約亦可資為證,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9款,第10條第1、2項及第21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應訴請住戶即承租人唐紹融繳交管理費,而非命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又同條例第2章住戶之權利義務規定,住戶即有選舉之權利,當然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使用者就需付費,非本末倒置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繳費。再者被上訴人社區公共設施維護不當、環境髒亂、治安不佳且有供水問題,同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6條第1、2、3、4、7、9、11款已明文管委會之職務範圍,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有實質之對價關係,管委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選舉組成,應有代理經費運用、管理、維護、修繕之對價關係,瑕疵嚴重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設置何用?另被上訴人社區係於民國99年9月19日成立,2年後改選管理委員及主委,惟因嚴鴻鈞非社區住戶不得擔任召集人,101年10月20日該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項適法性有疑慮,而於102年2月23日召開會議重新改選嚴鴻鈞再度當選,是之前之管委會主委、委員均屬無效當選,管委會自非合法,無權代理社區管理經費及運用,故102年2月23日以前所繳交之管理費自屬非法,而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住戶自依法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10%計算之利息即為無據。原審不查率爾判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9、12款,第10條第1、2項,第21條,第36條第1、2、
3、4、7、9、11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2、
4、5、6、7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6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自應廢棄其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均應繳納社區管理費每月500元,然上訴人積欠100年7月至10
1年12月共計9,000元之管理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社區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9,000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所有房屋為獨立建物,不屬被上訴人社區建物,無需繳交管理費,且其與訴外人唐紹融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唐紹融繳納管理費;又被上訴人成立程序並不合法,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且被上訴人社區公共設施維護不當、環境髒亂、治安不佳供水有問題等情加以爭執而拒絕給付。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上訴人對其未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一節並不爭執,認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乃係依照被上訴人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所為之,自屬合法有據,並就上訴人前開抗辯事項均非有據之理由逐一論述,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再以前開於原審提出之抗辯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以102年2月23日之前之管委會主委、委員均屬無效
當選,管委會自非合法,無權代理社區管理經費及運用,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2、4、5、6、7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云云。然上開條文分別係就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訂定及範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召集人產生之方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之設置及成立等項之規範。系爭社區於99年9月19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二年後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但因嚴鴻鈞非社區住戶不得擔任召集人,該次於101年10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法性有疑慮,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
1月24日函覆應互推一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社區即另推舉陳哲崇為召集人,於102年2月23日召開臨時會議重新改選,嚴鴻鈞再度當選主任委員,並追認前兩屆常態性支出,經桃園縣政府就改選委員申請報備准予備查,此有桃園縣政府10
2年1月2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自然歐香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度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臨時常務會議會議記錄、連署名冊、10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及住戶開會通知函、開會議程、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102年3月1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296頁)。上訴人亦未爭執102年2月23日以後管委會之適法性,是應認被上訴人之組織係屬合法,且經合法代理。況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一次選任程序不合法,即導致往後之選任皆不合法,將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永無成立之可能,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鼓勵成立委員會以達住戶自治之立法意旨相違。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雖101年10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法性有疑慮,非謂在實體法上區分所有權人即可因之豁免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未限定管理委員會僅得訴請法院給付該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以後之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現既為系爭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就其成立前區分所有權人已積欠之管理費,當認其有權訴請一併給付,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之成立程序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詳為敘明,並無違反上訴人所指上開條文之情事,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設施維護不當、環境髒亂、治安不佳、
供水有問題等節拒絕給付管理費,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6條第1、2、3、4、7、9、11等款規定云云。惟該條例第3條第12款係「規約」之定義規定,第36條則係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之規範。而管理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選任組成,並依第36條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及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取,以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處理之事項,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或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實體上並非管理費之權利主體,管理費用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修繕行為之對價。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產,自然會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則為會員。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員亦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苟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區分所有權人儘可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及要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47條第3款),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不得逕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以拒絕繳付管理費。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上訴人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第21條而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定之契約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已就管理費並非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職務之對價,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設置公共設施、或管理、維護不善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適用上開條文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前述指摘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嚴鴻鈞於原審自認向上
訴人承租房屋之唐紹融曾繳交部分管理費,且承租人亦為住戶,應由其繳納管理費,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9款,第10條第1、2項及第21條等規定云云,然該條例第3條第8、9款係「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定義規定,第10條第1、2項則係就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負擔之規範;第36條係規範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嚴鴻鈞固於原審自認唐紹融曾繳交管理費,惟被上訴人僅請求未據上訴人或唐紹融繳納之月份管理費,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片面陳述唐紹融應有繳交管理費,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不予採信;而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至上訴人將房屋出租唐紹融,但唐紹融未繳交管理費,此係其與唐紹融間就租賃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糾葛,上訴人自難以此為由拒絕繳交管理費。原審已就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依據之理由為說明,亦未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處,上訴人謂原審違背前開條文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為主張,關於原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張,咸為任意引據指摘,並無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9,000元,及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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