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梁進順 相對人 梁進平 關係人 梁克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進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進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進平之監護人。
指定梁克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進順為相對人梁進平之兄。相對人自幼即罹患天性蒙古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梁克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參照);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言語表達不順暢,需以比手劃腳方式與人溝通;旋由鑑定醫師陳炯旭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為機能障礙,其餘詳如鑑定書報告所載等語,有102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0、31頁參照)。另參酌該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鑑定結果: 梁員 (按即相對人)應為唐氏症併智慧障礙之個案。目前在監護下生活自理之能力無虞,無經濟活動之能力,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綜合言之:其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唐氏症及智慧障礙為一先天性之發展遲緩,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㈡個人史及相關史:梁員出生時由助產士接生,一出生就發現其外表疑似為唐氏症。其後之生長發育皆較為遲緩,到了2歲多才會走路,一直都無言語之發展。到了大約7、8歲期間方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為唐氏症。因此梁員未受教育,未曾正式工作。在民國71年3月19日鑑定為智慧障礙、重度,也因此而不用服國民兵役。家人曾經帶梁員至某育幼院訓練1至2年左右,後仍由家人照顧。曾經在訓練後至某工廠進行打掃、清潔之部分工作,持續1至2年後就中斷,在家中由家人照顧。平時梁員有抽煙的習慣,由家人控制為每天至多4支,否認飲酒之習慣。視力在眼科診所檢查被告知有「亂視」,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有聽力障礙,但是並無法依靠助聽器來協助改善。㈢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眼距較寬、斜眼,否認其他重大身體異常。⒉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外觀尚整齊、清潔。注意力可,在鑑定會談中可以持續。態度可合作。情緒穩定。無異常行為表現,可以有自主化的行為。無法言語,雖然會發出一些音、語詞,但是與會談之內容、問題顯無關連。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而以手勢、動作表示意思,需反覆測試與猜測才可以理解。可以有仿寫數字的能力(醫師寫1、2、
3、4,梁員也照著寫),但是無法在要求下寫出特定的阿拉伯數字;對於文字則無法仿寫。思考內容無法測知。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慧測驗。對於自己的證件無法辨識,雖然會用遙控器打開電視,但是無法以數字直接換頻道,或是以上、下之方式切換頻道。可以在家人要求下,協助倒垃圾。⒊日常生活狀況:可以進食家人準備好的食物,洗澡可以自理,也可以自行刷牙;顯示在監護下,生活自理之能力無虞。無法辨識數字,無法辨識金錢,外出購物由家人陪同,梁員會用手勢指出要買的東西,由家人進行購買之動作,顯示其應無經濟活動之能力。會自行到屋外抽煙,但是與他人少互動,可以由醫師的手勢瞭解需要洗手而帶至洗手間(並主動協助開燈),顯示其具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2年4月3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為代相對人辦理拋棄龜山鄉另棟共同
共有屋舍繼承權事宜,因相對人智慧限制欠缺溝通能力,經相關工作人員建議家屬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排行家中第四,父親年紀老邁退休
後在家,母親96年過逝;另有三位兄長與一位妹妹,除二哥外,其餘家人均共同居住楊梅。相對人自出生即為唐氏症,領有重度智慧障礙手冊。80年左右,相對人至新竹縣華光智慧發展中心接受住宿型日常生活自理訓練共8年,期間亦在華光機構安排下到竹北飛利浦公司從事庇護性簡易清潔工作。後因相對人溝通能力低,機構與家屬討論後帶返家中自行照顧;家屬仍本期待相對人能學習簡單技藝,才有利其未來生活,雖曾連絡喜憨兒基金會等相關社福機構,但因相對人年紀太大..諸等因素而未能如願。近年,相對人因視力不佳而就醫,雖經儀器診知有綠內障與亂視症狀,因相對人無法表達疼痛不適訊息,影響確診判斷,故未做進一步治療。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型中等皮膚略黑、衣著潔淨無異味、行動自如、主動靠進陌生訪員身旁,注視著訪員的舉動,並拿三合一咖啡包放到訪員手上;訪員呼喚相對人姓名,其並無任何回應,稍後,相對人突然說出一串無邏輯與無法辨識語音。梁進順先生述,相對人重聽、無法正常言語亦無法理解他人說話意涵。雖相對人可自行穿衣吃飯與清潔盥洗能力,但生活起居和三餐仍是需要他人協助看顧。相對人的生活作息時間全依相對人自行決定,假日時,關係人一會開車帶著相對人與全家到戶外旅遊。平日家人與相對人溝通乃憑藉著手勢比畫與猜測所累積的經驗,再以對相人的生活習慣猜問。目前,家屬對相對人的未來照顧規劃,不考慮機構安置,認為是家人,所以要住在一起生活,彼此照顧,因梁克盛年紀老邁,相對人事務都由關係人梁進順處理(按梁進順原為本案關係人,後改由其擔任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平日,梁進順需外出工作,相對人的照顧由梁克盛負責;夜間則由梁進順與相對人之妹 梁進華 接手。相關開銷花費則由梁進順負責,梁進華與梁克盛適時分擔。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與負債,每月領有政府殘障補助4700元。相對人存簿內款項未動支,預留作為相對人緊急所需之用,存摺證件等資料由梁克盛保管。
㈢關係人梁克盛狀況說明:其為相對人之父親,本擬擔任本案
監護人角色,訪視後改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退休無工作收入,領有榮民津貼補助。家庭開銷主要由梁進順負擔,每月約4萬,需繳納房貸、車貸、卡債外,其餘生活和水電支出,不足部分由梁進順之子協助,梁克盛和梁進華有時也會補貼之,目前楊梅住所產權登記在梁進順之子名下。居所為3樓半透天建築,位於楊梅市郊社區內。前屋為生活起居室,屋內採光及通風良好,後屋為家庭成員臥室,需以日光燈補充照明不足,屋內擺設簡潔。梁克盛生活悠閒規律,多居家照顧相對人。其待人客氣和藹,話少安靜,聽力不佳,說話有鄉音。另自述有個人存款約50萬元和每月榮民津貼12000元,名下登記有一筆房屋位於龜山,無其他資產與負債。訪視時其與相對人分坐在客廳兩側,兩人無特別互動。梁克盛為相對人的父親,相對人生活起居由其共同負責。梁克盛本欲擔任監護人角色,因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若擔任監護人常需奔走處理相對人事務較不方便,訪視現場經家屬討論後,同意改由梁進順擔任監護人,梁克盛表示知悉且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梁進順、梁進華在場並同意由梁克盛擔任此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
㈣聲請人梁進順狀況說明:其為相對人之大哥,本擬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改為監護人。其規律上下班,作息正常,下班時間較早,所以負責購買全家人的晚餐。說話直率,表達流暢清楚。於太平洋電纜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已有23年工作年資,每月3萬元薪資,工作穩定,負責家中開銷。訪談時,相對人調換座位坐至訪員身旁,輕拉訪員的手時,梁進順立即說明相對人的行為,乃好奇與友善表示。梁進順熟悉相對人事務且為相對人的共同照顧者,經家屬討論,改推梁進順為監護人人選,梁進順先生亦具擔任意願。㈤關係人梁進華狀況說明:為相對人之妹妹,目前與相對人及
其他家人同住,亦會協助照顧相對人。梁進華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經家屬討論後,同意由梁進順改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梁克盛改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對監護宣告聲請程序則表示過於繁瑣,與自己的預期有落差。㈤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梁進順先生
自述相對人外出到社區時,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與對待,為弟弟所受待遇感到不平。昔日相對人在華光智慧發展中心受到同儕欺負,關係人即到機構瞭解事情始末,維護相對人的權益。訪談結束訪員欲離開,相對人跟隨梁進順先生一起走到家門外訪員停車處約300公尺,向訪員告別。
㈥需求評估:相對人為唐氏症領有智慧重度手冊,雖行動自如
,生活起居仍需仰賴家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相關事務,有受照顧及監護宣告需求。家屬為代相對人辦理拋棄龜山鄉另棟共同共有屋舍繼承權事宜,因相對人智慧限制無法表達意願,以致未能順利處理,故家屬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㈦建議:本案之梁克盛先生為相對人父親,梁進順先生為相對
人大哥,梁進華小姐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生活照顧由渠等三人共同負責,家庭開銷費用主由梁進順先生負擔,另兩人亦會適時補貼。經家屬討論,本擬選定梁克盛先生為監護人、梁進順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員說明和家屬討論後,鑒於聲請人梁克盛先生年紀老邁且健康不佳,故改由梁進順先生擔任監護人,以方便處理相對人事務,梁克盛先生則改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梁進順先生、梁克盛先生及梁進華小姐均以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此案。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陳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2年2月22日桃姚字第102116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5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梁克盛為相對人之父親,同為相對人至親並與聲請人一同協助照顧相對人,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梁克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