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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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名 原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名原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名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高雄市○○區○○路○○○號前北向車道以由南往北行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潘氏 弦(未據告訴)步行推載乘坐輪椅之馮 曹翠雲 ,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亦應靠邊行走之規定,而於前開路段之慢車道上行進,吳名原因疏未注意,自後追撞 潘氏弦 ,造成潘氏弦跌倒後, 馮曹翠雲 遭牽引亦自輪椅上跌落倒地,馮曹翠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臉及右手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頸骨骨折致顱內出血、支氣管擴張等傷害。吳名原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馮翹楚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於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參。查檢察官於103年2月19日發函指定被害人之子馮翹楚為代行告訴人,嗣檢察官於103年2月27日開庭時,該偵訊筆錄雖僅記載「(問:因本件無適當之告訴人,故指定你為代行告訴人,有無意見?馮翹楚答:)沒有」,而無記載代行告訴人有表示希望訴追之言詞,惟經原審法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錄影,代行告訴人確有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在這種情形之下,本來我是提告,就是說,過失傷害,可是,如果照這項的情形來看的話...那我會提出,就是說,過失重傷害」、「我母親現已經90高齡了,...等於說生不如死,就是如果說,這個一旦,甚至要告的話,我會不惜任何代價,我絕對會告到底」(原審院卷第56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而明確表達追訴被告犯罪之意思,是本件代行告訴人應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分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者,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名原(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潘氏弦之證述可參(警卷第6、7頁,偵卷第10、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4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8至3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3至15頁)、國軍左營總醫院門診病歷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途經上開地點;以及證人潘氏弦步行並推載乘坐輪椅之被害人馮曹翠雲經過上開地點,均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馮曹翠雲受傷,自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馮曹翠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肇事責任判斷,本院雖同時認定被害人馮曹翠雲之雇工潘氏弦有疏未注意行人步行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為肇事次因,惟本件車禍係併合被告與被害人馮曹翠雲之雇工潘氏弦疏之過失而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過失之責仍無可免。是以被害人馮曹翠雲之雇工潘氏弦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再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中有關路權歸屬分析如下: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3.根據吳名原、潘氏弦自述之行向及道路佈設情形,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吳名原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時,未妥為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行人潘氏弦未依規定行走型人道,致與吳車撞及,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有該會104年5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其鑑定意見,自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可佐,被告後亦於法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審酌被告此舉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偵查機關或被害人需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心力,並堪認被告並無逃避司法制裁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馮曹翠雲之雇工潘氏弦亦有行人步行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等相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規定之不是處,事件之發生自不可均歸責於被告,原判決於事實欄就潘氏弦同有過失影響責任分配之部分未予認定,事實認定即有疏失之處,自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與推輪椅步行於慢車道上之潘氏弦發生碰撞,進而導致輪椅上之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惟潘氏弦對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已近90高齡,竟因被告、潘氏弦之疏失而需接受骨折處理手術等種種醫療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屬精神上之痛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潘氏弦推行輪椅行走於慢車道上,同有過失,暨被告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惟迄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73萬8360元,經本院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查詢明確(本院卷第37、47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