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C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C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被上訴人A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所詳卷)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所詳卷)共同法定代理人A男及B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C男為被上訴人A男、B女之表兄,上訴人C男明知A男、B女均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⑴101年7月下旬某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住處浴室內,為滿足一時性欲,以手強行玩弄A男之生殖器,並強行接A男的手玩弄自身生殖器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一次。⑵101年9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二樓房間內,為滿足一時性欲,趁A男兩腳跪在地板時,以自身生殖器隔著褲子,自A男後方強行摩擦A男屁股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⑶101年7月初某日起至8月某日止,在上址二樓之房間內,使用電腦觀看成人色情影片後,性慾高漲,竟以出手強行撫摸B女胸部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前後計有5次。C男犯行業經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27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A男、
B女因C男之強制猥褻行為,精神因此痛苦不堪,更造成B女出現疑似焦慮狀態或適應性疾患,精神痛苦異常,依法C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C男之母為C男之生母,卻監督鬆懈,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A男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帶賠償B女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男30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B女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C男固有對被上訴人A男、B女為上開之強制猥褻行為,惟C男為輕度智能障礙,對於性認知及兩性互動較為貧乏,有不當之性認知,致侵犯他人而不自知,對上開猥褻行為欠缺正常認識,應屬無識別能力,不應令C男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A男及B女之父已於警訊時供稱不對C男提出附帶民事求償,顯無再追究C男民事責任之意思,已構成債務之免除或權利之拋棄,而不得再請求賠償,況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男20萬元;應連帶給付B女4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請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事項:㈠上訴人C男與被上訴人A男、B女為表兄弟、妹之關係,C
男明知A男、原告B女均為未滿14歲之男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⑴於101年7月下旬某日17時許,在上開屏東縣東港鎮住處浴室內,為滿足一時性慾,竟以手強行玩弄A男之生殖器,並強行拉A男的手玩弄自身生殖器之方式,對
A男猥褻行為1次。⑵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二樓房間內,為滿足一時性慾,竟趁A男兩腳跪在地板時,以自身生殖器隔著褲子,自A男後方強行摩擦A男屁股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⑶自101年7月初某日起至8月底某日止,在上址二樓之房間內,使用電腦觀看成人色情影片後,性慾高漲,竟以出手強行撫摸B女胸部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前後計有5次。C男犯行業經屏東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少護字第27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該院宣示筆錄足憑。(原審卷8頁)。
㈡C男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C男之母為C男之法定代理人。
五、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4條、第225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查本件上訴人C男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C男之母係C男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C男因本件行為在少年非行事件中經屏安醫院鑑
定,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見屏東地方法院102少護字278號卷85頁),其中在「兒童智力測驗」部分,指C男智能表現屬輕度智能障礙,對於外在訊息處理速度係落在邊緣程度,較同齡孩子弱勢;在「性態度量表」部分,認C男於性認知及兩性互動觀念較為貧乏,有一些不當的性認知,對於健康的性關係認知較為不足,對於兩性互動中人我界線拿揑較為弱勢,可能侵犯他人而不自知,易出現不當行為等語,顯見C男對其上開所為,欠缺正常認識,應無識別能力,不應令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同一鑑定報告書亦指出,C男自述其自國中二年級開始,即因好奇會上網觀看成人影片,頻率約每週一次,並會有自慰行為及性幻想,惟對其性幻想內容之陳述較為防衛,亦表示其在國中二年級喜歡一位同校女同學,後來發現對方已有交往中的男朋友,並有任性行為,且由於母親責備,而未正式交往。C男於鑑定會議期間,對於評鑑的配合度尚可,言談大都合宜可切題,沒有發現其有精神症狀或混亂行為,但態度屬被動配合,於澄清案情時顯得較為防衛,在勸導下C男才坦承有對兩被害人強制猥褻,惟傾向合理化及淡化自己行為,表示是與被害人表弟在玩,對於被害人表妹則是因看了色情片,對異性身體感到好奇而出現犯行,缺乏自我反省之能力等情,顯見C男對於事物之認識並無障礙,不能僅因C男在上開鑑定過程中,接受魏氏兒童智力測驗,及性態度量表測驗,出現上開上訴人所述情形,遽認上訴人C男屬無識別能力,上訴人據以抗辯稱不應令C男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㈢再按,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者,須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此觀民法第343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A男與
B女之父於警詢中係向製作警詢筆錄之承辦人陳述伊不要對上訴人C男提出民事求償,並非向上訴人C男及C男之母為上開意思表示,且A男與B女之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時警察問伊是否要提出附帶民事的求償,當時伊沒有想到會涉及債務免除的意思,也沒有想到會有後續的醫療費用產生出來。」等語(原審卷第66頁),足證A男與B女之父於警詢當時顯然並無免除債務之真意,上訴人C男及C男之母上開所辯有債務免除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㈣又按,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A男及B女均為未滿14歲,尚未具有同意性行為之能力,上訴人C男明知A男及B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未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對A男及B女分別為猥褻行為多次,所為業已影響A男及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構成對於A男及B女之身體及健康之侵害,且對於未成年人A男及B女之身心傷害非淺,B女亦因此出現疑似焦慮狀態或適應性疾患,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原審卷9頁)足資佐證,可見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又A男及B女於上揭事件發生時均未滿14歲,就讀國中,名下無財產;而上訴人C男,於事件發生時未滿18歲,智能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名下無財產;上訴人C男之母為00年0月生,於上揭事件發生時年約35歲,為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屏東縣東港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原審卷44、45頁、證物袋)可稽。是本院審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交往情形、年齡身分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A男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B女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男20萬元;連帶給付B女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