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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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灯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鄭灯財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灯財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8年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上易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之科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便利商店,飲用蔘茸酒1瓶;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騎樓前,見 葉如容 所有 黃源澤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將之發動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鄭灯財明知己已因酒力發作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返家,而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MG/L),並查得該車乃鄭灯財所竊得(機車已由黃源澤領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鄭灯財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7、50-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源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8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14頁反面、15-25、31頁)。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就竊盜犯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前曾犯有多次竊盜案件,其中2件犯罪情節與本案相同,均係竊車供己代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再犯本件竊盜案,原審判決科刑時未詳予審酌上開前科,且本件所量處之刑竟較上開2案件為輕,難收懲儆之效,原審有量刑過輕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竊取機車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屢次酒後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機車已歸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桂英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