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閣勒拉斯.瑪迪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閣勒拉斯.瑪迪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麥俊 秀」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係被告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應更正為「係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勾選「不需要律師,可自行處理」選項後,偽簽「 麥俊秀 」之姓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係利用「麥俊秀」之名義,表達不需要指派律師陪同詢問之意思,該等文件雖為承辦人員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
(三)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勾選「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選項後,偽簽「麥俊秀」之姓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係利用「麥俊秀」之名義,表達已經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之意思,該等文件雖為承辦人員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亦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甚明。
(四)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偽簽「麥俊秀」之姓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應成立偽造署押罪。至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不用通知親友」等字樣之後,偽簽「麥俊秀」之姓名,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構成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此部分亦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六)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如附表編號1、4、5、8、11所示文書上各偽簽「麥俊秀」之署名、捺指印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如附表編號2、3、6、7、9、10所示文書上各偽簽「麥俊秀」之署名、捺指印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或書記官而行使之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2、3、6、7、9、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4、5、8、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其另為如附表編號2、
3、6、7、9、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前開所犯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友人「麥俊秀」之名義,意圖逃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麥俊秀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意見,復斟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麥俊秀」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在權利告知之受詢問人欄、受詢│││北埔派出所107年9月│問人欄、騎縫處共偽造「麥俊秀│││3日第1次及第2次調│」署名4枚、指印12枚。│││查筆錄││├──┼──────────┼──────────────┤│2│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麥俊秀」署名1枚。│││師通知表││├──┼──────────┼──────────────┤│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在受稽查人簽章欄,偽造「麥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秀」署名1枚、指印1枚。│││表││├──┼──────────┼──────────────┤│4│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在被測人欄偽造「麥俊秀」署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1枚、指印1枚。│││表││├──┼──────────┼──────────────┤│5│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麥俊秀」署名1枚、指印1枚。│││人通知書││├──┼──────────┼──────────────┤│6│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麥俊秀」署名1枚、指印1枚。│││友通知書││├──┼──────────┼──────────────┤│7│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受,偽造│││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麥俊秀」署名1枚。│├──┼──────────┼──────────────┤│8│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在嫌疑人/家屬簽章欄,偽造「│││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麥俊秀」署名1枚、指印1枚。│││調查表││├──┼──────────┼──────────────┤│9│提審權利告知書│在受權利告知人欄,偽造「麥俊││││秀」署名1枚。│├──┼──────────┼──────────────┤│10│聲明書│在聲明人欄,偽造「麥俊秀」署││││名1枚。│├──┼──────────┼──────────────┤│1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在受訊問人欄,偽造「麥俊秀」│││107年9月3日訊問筆│署名1枚。│││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