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志強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月26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澄觀路與鳳仁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往鳳仁路,適有 許珈薰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亦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李志強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右側,李志強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許珈薰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許珈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腹內出血、頭頸部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李志強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姐 許珮玲鄭武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445號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6月14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90013653號函、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6日 高屏澎鑑 字第099600220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相驗屍體照片39張(見99年度偵字第7445號偵卷一第14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99年度相字第376號偵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25頁、第42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其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許珈薰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是核被告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6月14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90013653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25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96號和解筆錄、被害人母親 陳美金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之匯款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佐,及其職業、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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