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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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 周蔡芳美 被上訴人 胡黃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
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實是被上訴人親自執借據到伊之住處借款,該借據非伊所書寫,而係被上訴人拿到伊之住處,該張借據不知是被上訴人委託何人所寫,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借據係伊所寫乙節有錯誤,伊的字跡沒有那麼漂亮工整。被上訴人說分期償還,每期償還5,000元是假話,被上訴人對伊積欠255,000元,至今尚有40,000元未清償,之前所還之40,000元係毆打伊之精神賠償,與伊於本件請求之15,000元不同,請法院不要受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誤導,被上訴人確實尚未清償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15,000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兩造間迄今是否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上所載之15,000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上開借款等原審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明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或證據採擇有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之處,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