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平貴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平貴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平貴與 廖玉秋 (原名: 廖美意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均以擺設攤位販賣棉花棒、原子筆、抹布等日用品為業,渠等於民國99年5月間分手後,徐平貴因心有不甘,於同年9月22日(即中秋節)下午某時,在廖玉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騎樓處,與廖玉秋發生口角,詎徐平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廖玉秋恫稱:「沒錯,我就是用房子來給你恐嚇(指要檢舉廖玉秋住處為違建一事),還有,抹布不准給賣,口香糖也不給賣,花也不給賣,我叫人去擋你賣,我一定做到,不然我婊子。」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使廖玉秋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廖玉秋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徐平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中雖具狀表示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秋、證人 劉德威 、 楊清柏 於偵查中證言無證據能力,然嗣後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理中改稱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準此,因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秋、證人劉德威、楊清柏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99年度他字第6980號卷第45、51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同上他卷第58、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我承認我有說那些話,但我沒有惡意,我是一時兩個人吵架,所以說氣話,我覺得我沒有對他做出不利的事情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查告訴人既以從事擺設攤位販賣日用品為業,而觀諸被告上揭言語之含意,係在於檢舉告訴人之房屋為違建、將命人阻擋告訴人擺攤營生等情,衡情已足使一般人及告訴人心生畏懼,是告訴人深感自由、財產受威脅,應堪認定,自足認已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故認被告上揭辯詞,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中度肢障之殘障人士,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屬社會上之弱勢族群,其不知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金錢糾紛,竟脫口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嚇,所為顯不足取,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本件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楊清柏(本院卷第27頁),其待證事實略為:告訴人99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自家中撥打電話至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叫被告出門小心點云云,經核上揭待證事實顯與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被告於審理中已經坦承本件犯行,因認無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