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鄧勇吉 訴訟代理人 謝永新 被上訴人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上訴人 曹永富
黃寶貝 簡素蕉 訴訟代理人 林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分別為基隆市○○區○○路○○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大樓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建龍、黃寶貝、曹永富、簡素蕉則分別為系爭大樓3、4樓、5樓、6樓、7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系爭大樓各樓層之外牆乃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系爭大樓各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擅自各自使用收益各該樓層之外牆。
(二)詎被上訴人曹永富自民國84年起,在系爭大樓之6樓外牆搭建「尚登意汽車旅館」之廣告看板,被上訴人陳建龍、黃寶貝則自90年7月起,在系爭大樓之3、4樓、5樓外牆搭建「華麗站前」等廣告看板,被上訴人簡素蕉亦自90年1月起,在系爭大樓之7樓外牆及屋凸之凸1、凸2、凸3部分搭建「印象歐洲」、「麗景大觀」等廣告看板,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大樓各樓層外牆使用收益之權利;又系爭大樓外牆之廣告出租收益,每層樓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上訴人曹永富自85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共175個月),使用系爭大樓之6樓外牆,共獲利612,500元,被上訴人陳建龍、黃寶貝、簡素蕉自90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共115個月),分別占用系爭大樓3、4樓、5樓、7樓及凸1、凸2、凸3部分,共分別獲利805,000元、402,500元、1,610,000元。
(三)上訴人為系爭大樓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係自97年3月26日起始登記為系爭大樓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至於97年3月26日前,乃本於前手即原區分所有權人 鄧月桃 之債權讓與而為請求),對系爭大樓之外牆本各有7分之2之使用收益權利。被上訴人陳建龍等人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陳建龍、黃寶貝、曹永富、簡素蕉應分別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30,000元、115,000元、175,000元、460,000元,及自99年8月16日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建龍、黃寶貝、曹永富、簡素蕉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陳建龍、曹永富、黃寶貝部分:
1、上訴人前於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703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曾於言詞辯論中自承系爭大樓之6樓外牆之廣告係懸掛在被上訴人曹永富之專有部分上,故系爭大樓6樓之外牆非屬共用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曹永富主張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2、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入住之時,即以口頭約定各該樓層外牆交由各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包含廣告收益及外牆毀損之修繕等,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故系爭大樓之外牆部分既已協議分管,縱有使用收益情形,惟被上訴人並未使用超出各自應有部分所可使用收益之範圍,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再者,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於99年8月21日決議,由各該樓層之所有權人就各該樓層之外牆各自擁有使用收益(包含廣告收益)之權,上訴人之訴,更無理由。
3、上訴人係於97年5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成為系爭大樓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僅能請求97年5月以後之不當得利,在97年5月前所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不得請求。
4、上訴人主張自90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被上訴人4人均受有廣告看板之收益,僅提出寥寥數張照片為證,顯難證明長達9年之期間,被上訴人均有廣告收益存在;況且不可能每個月都有建案,縱有建案,亦豈有一懸掛長達數年之可能,上訴人之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簡素蕉部分:
1、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係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足證上訴人確實明知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之外牆確有個別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存在,自無權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2、系爭大樓自84年3月16日興建至今,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住戶規約可資依循,僅能自行使用收益屬自己所有之區分所有權部分,並以此部分收益填補維修公共設施之缺口,反觀上訴人自始即未曾分攤分毫公共支出費用,全由被上訴人單獨支出,亦可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3、上訴人引用願景媒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所提供98年時之廣告招牌照片為證,然當時之招牌早不復見,上訴人據以為不當得利之主張,顯非事實。
4、被上訴人因所有之樓層(7樓)較高,縱有掛設廣告招牌,每年均不超過半年,甚至有時全年均未掛設廣告招牌,且被上訴人出租外牆時,亦難每片均出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4片外牆出租長達115月之收益,亦與事實不符。
三、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陳建龍、黃寶貝、曹永富、簡素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3,143元、6,571元、49,714元、10,000元及分別自100年11月13日、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9日、100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陳建龍、黃寶貝、曹永富、簡素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30,000元、115,000元、175,000元、460,000元,及均自99年8月16日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一)99年8月21日系爭大樓訂有分管協議,惟依據基隆市政府99年9月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貴社區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貴社區此次召開之會議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所召開之會議,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係屬私權範疇,請逕循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又內政部營建署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託專業服務案-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Q
13: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產生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已足證明系爭大樓於99年8月21日之會議決議因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大樓之會議決議「各樓層之外牆皆各自擁有使用權包含廣告收益」則係損害上訴人應有2/7部分收益之權益,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二)系爭大樓之廣告外牆已如上述並無分管之協議,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則逕自出租廣告,並收取租金挪為己用,侵佔上訴人應有法定收益之權利,此為不爭之事實。尚登意汽車旅館之廣告係向被上訴人曹永富所承租,並非為自用。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係指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挪為己用,侵佔上訴人應有2/7收益部分之不法所得。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可參。
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並無任何之租賃關係,自無所謂租金債權存在,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6條之主張,顯為無理由,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三)願景公司為維護被上訴人及己身利益,而為不實函述,上訴人主張無足採信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單就「華麗站前」廣告,即有紅色及淡藍兩種廣告,而紅色廣告於97年11月17日前即已存在,淡藍色廣告看板於98年7月26日尚且存在之事實,印證「華麗站前」之廣告於97年11月前至98年7月後,最少存在9個月時間,絕非願景公司所稱「98年2月至5月間僅只一個半月」,復被上訴人陳建龍所提黑白照片中呈現「華麗站前」兩檔廣告上方皆為「印象歐洲」及「麗寶大觀」之廣告看板,自證同一建案兩檔廣告之連慣性,並無拆除、停止租賃之事實,是願景公司函稱「華麗站前廣告為一個半月,每層樓租金約5,000元」係為維護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而做不實之陳述,無足採信。
2、「信義君悅」廣告係於98年11月21日拍攝,照片左上方呈現「印象歐洲」廣告之電話號碼,即證「印象歐洲」廣告於98年11月尚且存在之事實,而非願景公司函稱「又本公司於98年9至6月間向同上址七樓承租外牆(建案為印象歐洲及麗寶大觀兩案)印象歐洲後有續約2個月即至同年8月即告終止,因7樓屋主林水池先生聲稱大樓之電梯及管理由其負責致屋凸之廣告收入由他代收以做為大樓設備保養維修支出之用,租金每片每月以3,500元計兩片共計7,000元,兩片合計共收取租金約35,000元,而函指分7樓及凸
一、凸二、凸三,四片板面出租與事實不符」,是願景公司顯係維護被上訴人簡素蕉。
3、「印象歐洲」及「麗寶大觀」兩片看板合併面積為高3.7公分×寬3.5公分,而「華麗站前」廣告看板面積為高3.4公分×寬3.5公分。而「印象歐洲」及「麗寶大觀」係架設於頂樓及凸出部分,具置高點之優勢,其遠觀無論於中山高速公路、八德路或是國安路(即聯絡道),其廣告效益皆優於「華麗站前」,然願景公司卻稱「印象歐洲」及「麗寶大觀」租金每片3,500元,兩片共計7,000元;而華麗站前每月租金每戶每樓層3,000元(即3,000元×3、4、5樓=9,000元),是「印象歐洲」及「麗寶大觀」大面積、高效益之廣告租金僅7,000元,「華麗站前」小面積、低效益之廣告租金9,000元,顯不符比例原則,有違常情。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與廣告公司訂有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是廣告公司故意隱匿事實,是茲將被上訴人原審中表達自認意思之言詞,詳列如下:
1、被上訴人曹永富於100年11月6日庭訊表示「自84年起已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6樓外牆,搭建尚登意汽車旅館之廣告看板」。
2、被上訴人陳建龍、曹永富於100年12月21日共同陳報狀第2點「各樓層住戶自入住時即有口頭上之共同約定,各自外牆均各自使用,含廣告收益」,而被上訴人曹永富已自認於84年即存在廣告之事實,又因被上訴人陳建龍與曹永富共同陳報,是足證被上訴人陳建龍自認於85年入住時即有外牆廣告收益。
3、被上訴人黃寶貝於101年3月6日庭訊表示「我向原屋主購買五樓時,原屋主曾說各樓層廣告由各樓層自行收取、使用,希望能找尋張先生出庭作證」。經查,5樓原屋主張仲銘先生係於84年8月17日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於85年6月2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寶貝所有,且系爭大樓之3、4、5樓外牆廣告,自始即為一體並未曾分割,是被上訴人陳建龍、曹永富、黃寶貝均自認自85年間入住時即有廣告存在。
4、被上訴人簡素蕉於100年12月19日陳報狀第2點「而招牌出租僅偶爾為之,費用本人已悉數從公,全部維修公共設施,惟仍不足支應,故何來得利。如非本人自87年12月1日即委由『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恐本棟大樓已成廢墟,無人聞問」;100年11月30日庭訊表示「我們住戶有約定,系爭樓房含電梯間或地下室,甚且淹水時及其他維修部分,都是我們7樓在負責的,因為我頂樓有加蓋,以此做為對其他住戶的回饋,且當初我們住戶曾經有約定,以外牆招商使用,所收費用來支付我們所做的上揭維修費用」;101年5月22日庭訊表示「10餘年來,公共電梯及水電皆由7樓保養維修,甚至地下室淹水,亦是其抽水處理」、「若無廣告收益,豈肯甘願無償處理大樓一切之事務」;101年5月21日答辯狀第5點「而各樓層招牌使用時間,各樓層長短不一,被告因樓層較高,每年最多也不超過半年,有時也只有被租一片,甚至也曾整年未出租」、「如非被告10餘年來長期維護,恐財政大樓已成廢墟無法使用」,實足證明系爭大樓之廣告非僅只存在98年期間之事實。
5、綜上所述,上訴人以「90年1月為其不當得利之起算點」及「每月每層租金3,500元為不當得利之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並無爭執,是上訴人之主張實為有理由。願景公司僅提個案,大小廣告租金不符常理,原審僅以98年之廣告個案而為判決,又未計算「艾美獎」、「 劉文雄 」、「維也納花園」廣告部分,係屬不當。
(五)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請求事項之存證信函,有郵局回執聯為證,則應以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1)上訴人上訴駁回。(2)被上訴人曹永富給付上訴人12,857元之範圍外請求廢棄。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一)99年8月21日系爭大樓之各樓層訂有分管協議,此有大樓住戶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系爭大樓之各樓層所有權人得各自使用收益其外牆之共有部分,上訴人對此部分及無請求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適當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99年8月21日以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有分管協議,則上訴人對此部分當依照約定各自使用,是上訴人對「海吉市」及「御花園」兩建案廣告並無請求之餘地。
(二)上訴人以請求不當得利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等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按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略以:「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益人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餘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訂,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租金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僅有5年之短期時效。
(三)被上訴人陳建龍、黃寶貝及簡素蕉發生之租金部分係在98年間,計有華麗站前、印象歐洲、麗寶大觀及信義君悅四則廣告。陳建龍有二層建物,不當得利金額為46,000元【計算式:54,000元×2/3=36,000元(信義君悅)、5,000元×2=10,000元(華麗站前);36,000元+10,000元=46,000元】;黃寶貝有一層建物,不當得利金額為23,000元【計算式:
18,000元(信義君悅)+5,000元(華麗站前)=23,000元】;簡素蕉不當得利金額為35,000元(印象歐洲及麗寶大觀),故上開3人所得租金分別為46,000元、23,000元、35,000元,其中2/7為不當得利,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13,143元、6,571元、10,000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惟曹永富部分,上訴人僅能請求5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其請求權於96年起始可請求,是96年至99年8月21日期間,即3年8月可請求,而每年有4個月出租,共計有15個月,每月3,000元,共計45,000元上訴人可請求其中之2/7即12,857元,故上訴人僅能向被上訴人曹永富請求12,857元,其餘應為無理由。
(四)御花園及海吉市建案廣告發生於000年以後,各樓層已訂有分管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標的者,為專有部分;而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同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大樓之外牆為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基本結構,應認屬於系爭大樓之一部分,且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自非屬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乃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之規定,僅係規範建物所有權範圍以牆壁外緣為界,非謂得據此切割外牆所有權分屬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是以,兩造就系爭大樓外牆乃共同部分,而非屬各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一節並不爭執,此有102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兩造間就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等情,尚有爭執。
(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外牆之管理於99年8月21日成立分管協議,而非成立管理委員會: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2、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各共有人間仍非不得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約定其方法,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3、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之後該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惟不論修正前後內容如何,此條文規定之「共有物之管理」是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而言,所謂「保存行為」是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回贖典物、受領共有物、避免共有物日曬雨淋等。所謂「改良行為」是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例如開墾荒地、房屋加貼磁磚等。所謂「利用行為」是指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例如出租出借共有房屋等。是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共有物之保存、改良或利用等行為,均需以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維持共有物之現狀為原則。至於管理方式修正前乃採共同管理,修正後始改採多數決方式為之。
4、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主旨參照)。
5、經查,上訴人依據基隆市政府99年9月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託專業服務案-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而主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8月21日所做之會議決議因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自始不生效力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大樓外牆乃共同部分,而非屬各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一節並無爭執,是依上揭說明,系爭大樓尚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8月21日就系爭大樓外牆之使用、收益或管理約定其方法而做成決議,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解,顯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外牆之廣告出租收益,每層樓每月為3,500元,被上訴人曹永富使用系爭大樓之6樓外牆自85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共175個月,共獲利612,500元;被上訴人陳建龍、黃寶貝、簡素蕉則分別占用系爭大樓3樓及4樓、5樓、7樓及凸1、凸2、凸3部分,自90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共115個月,共分別獲利805,000元、402,500元、1,610,000元。是被上訴人陳建龍、黃寶貝、曹永富、簡素蕉應分別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30,000元、115,000元、175,000元、460,000元,及自99年8月16日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陳建龍等人所否認,抗辯不可能每個月都有建案,且建案豈有可能一懸掛長達數年等語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與願景公司間因訂有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之事實,是願景公司故意隱匿系爭大樓外牆廣告於85年間即已存在之事實,然就此上訴人自稱「其實被告從頭到尾都有廣告存在,只是我們沒有去拍照,所以沒有辦法證明」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卷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83頁);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建龍、曹永富於原審陳報狀中表示「各樓層住戶自入住時即有口頭上之共同約定,各自外牆均各自使用,含廣告收益」、被上訴人黃寶貝於原審表示「我向原屋主購買5樓時,原屋主曾說各樓層廣告由各樓層自行收取、使用」、被上訴人簡素蕉於原審陳報狀中表示「10餘年來,公共電梯及水電皆由7樓保養維修,甚至地下室淹水,亦是其抽水處理」、「若無廣告收益,豈肯甘願無償處理大樓一切之事務」等語,均自認系爭大樓於85年間即有廣告收益之存在。然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而非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即有訴訟上自認之效果,是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解,顯無可採。
3、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之意旨,係欲調整利益之歸屬,其首應認定者乃為受益人確實受有利益,而請求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則非所問;本件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末據原審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刊登廣告照片,並依其聲請函請願景公司查系爭大樓各樓層之外牆自90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有無出租供架設廣告看板等情,並據願景公司前後函覆以:「二、本公司於98年2月至5月間向系爭大樓3至5樓承租外牆做房屋銷售廣告用途(建案為華麗站前),每月租金每戶每層樓3,000元。於過程中遭2樓住戶檢舉後環保局通知限期拆除,即停止租賃關係,期間每層樓約租一個半月,收取租金各約5,000元,而函指廣告時間自90年元月至99年7月共9年7個月,一個建案廣告時間頂多3至6個月,函指廣告時間似乎有違常理,且與事實不符。三、又本公司於98年3月至6月間向系爭大樓7樓承租外牆(建案為印象歐洲及麗寶大觀兩案)印象歐洲後有續約2個月即至同年8月即告終止,因7樓屋主林水池先生聲稱大樓之電梯及管理由其負責,至廣告收益收入由他代收以做為大樓設備保養維修支出之用,租金每片每月以3,500元計,兩片共計7,000元,兩片合計共收取租金約35,000元,而函指分7樓及凸一、凸二、凸三,四片板面出租與事實不符。」、「一、本公司於98年8月中~99年2月中,期間向本市○○路○○號3~5樓承租外牆作為房屋銷售廣告用途(建案為信義君悅),每月租金每戶每樓層3,000元,合計租金金額54,000元。二、另御花園建案(7-8樓)係由100年3月開始承租,海吉市建案(3-5樓)係由101年3月開始承租至今…。三、另尚有『劉文雄』『艾美獎』兩廣告,查本公司並無承做這兩家廣告。」此有願景公司101年4月16日願景字第001號函、101年6月28日願景字第002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基於前述,上訴人既然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大樓外牆之廣告而獲得相當之利益,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大樓外牆之廣告而確實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
4、上訴人於本件既負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審判中縱否
認因系爭大樓外牆之廣告而收取相當之利益,仍無改於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大樓外牆之廣告而獲得相當之利益,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大樓外牆之廣告而確實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於85年間起即因系爭大樓外牆之廣告而受有相當利益,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依法亦無需舉證因系爭大樓外牆廣告而受有上訴人所謂相當之利益,此係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無不法。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建龍、黃寶貝、曹永富、簡素蕉應分別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30,000元、115,000元、175,000元、460,000元,及自99年8月16日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四)末查,被上訴人曹永富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部分租金已罹於時效一節,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曹永富所受利益為每年利用系爭大樓6樓外牆刊登「尚登意汽車旅館」之廣告招牌,此為被上訴人曹永富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廣告招牌約刊登至4個月,然溫泉季之一季至少為4個月,是以4個月計算較為合理,是被上訴人曹永富固未將外牆出租他人獲取租金,惟其刊登自己之廣告招牌,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大樓3至5樓房屋之外牆租金標準為每層樓每月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曹永富自85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共14年半之期間內,共刊登廣告招牌58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4,000,而判決被上訴人曹永富應給付上訴人49,714元(計算式:
174,000元×2/7=49,714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惟此部分被上訴人曹永富並未附帶上訴,自屬確定,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陳建龍、黃寶貝、曹永富、簡素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3,143元、6,571元、49,714元、10,000元及分別自100年11月13日、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9日、100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