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國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劉國坤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㈣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4月、1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㈡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日入監執行拘役50日,至95年9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下述㈤、㈥之竊盜案件,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5月8日。㈤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7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㈥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月8日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第10行關於「 吳思亮 所有」之記載更正為「吳思亮所管領使用」,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賽嘉村牌樓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其涉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嫌,嗣經警查詢上開機車之資料,發覺係贓車,乃循線查獲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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