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更正為「黃天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日、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79號及87年度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施用毒品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7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7月(2罪)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3月(5罪)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2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與前開97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
100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畢(構成累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
102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採尿期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天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被告黃天送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日、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79號及87年度偵字第4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2刑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2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刑復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刑復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接續前開徒刑之執行,甫於102年2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口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天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詢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235)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