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萱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捌點玖加減零點伍公釐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宥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本件被告雖持有5顆子彈,然仍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後非法持有之,且其持有子彈數量共5顆、持有期間長達1年,情節非輕,所為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持有期間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除業經鑑驗試射而滅失之2顆子彈外,另3顆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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