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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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簡字第85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原告住家門口,對原告公然侮辱。經此事件後,已造成社區住戶對原告擔任社區副主委一職產生疑慮,並導致原告在外名譽受損。故請求上述金額之賠償,以彌補原告所有之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結,原告於99年1月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尚未據提起上訴。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