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96號
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九號清償提存事件駁回其清償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茲因第三人圖取得受取人款項,為保護受取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中有關難為給付之規定。又提存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債務人即異議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從而本件管轄自為合法。是本件應同意提存云云。
二、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而所謂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其事例諸如:因債權人死亡而開始繼承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以前,債務人難為給付、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經讓與第三人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以其特約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時第三人是否為善意,於債務人不能確知以前,即屬難為給付、或債權之受讓人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若事實上債權並未讓與,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此時債務人對於受讓人之通知是否真實,如有疑義,自可提存其給付、或債務人因善意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者,固可發生清償之效力,若有疑虞,當可提存其給付,以消滅其債務等類此情形。
三、經查,本件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載明:「因恐應得新台幣壹佰伍佰萬元正為他人不法取得,繼承人四人,受取人係其中之一人,另三人均已收受。以六個月為限,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如未給付,仍由提存人取回壹佰伍拾萬元,此為最重要,否則不予提存。」,由此觀之,本件既無上開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原因事實,且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雖異議人以為因第三人圖取得受取人款項,為保護受取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中有關難為給付之規定云云,惟所謂類推適用乃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爰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法規以資處理,而本件異議人所述為保護受取人之情形實與上開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不同,難謂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是本件即屬無提存之原因存在而聲請提存。況異議人僅以六個月為期限,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未經受取權人領取,仍應由異議人自行取回,否則不予提存,亦顯與清償提存制度係以消滅債務為目的之性質不符。又查現行提存法,係採事後審核制度,先由聲請人將提存書類連同提存物,自行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機關收清提存物後,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由提存人收執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類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此觀提存法第七、八、九、十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二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是本件異議人並未按上述法定程序,將提存物先行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即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於法亦有未合。至於異議人抗辯本院依提存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有管轄權云云,核與本件係屬無提存原因存在而聲請提存之判斷無影響,併此敘明。從而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聲請清償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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