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鈞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鈞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郝鈞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1行補充為「造成 張祐瑄 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經縫合、…」;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被告郝鈞杰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郝鈞杰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張祐瑄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我切到慢車道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惟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照之智識及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告訴人於事發後向警方證稱:對方未打方向燈直接從我左前右偏行駛至我右前方,我急煞後就自摔等語(警卷第18頁);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1、12、23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地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道路筆直、視線寬闊且無遮蔽物,依現場客觀狀況,被告於變換車道前殊無不能注意到同向告訴人正直行駛來之理;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及其他機車正同向直行駛來,被告既稱切到慢車道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顯見被告有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甚明。又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郝鈞杰: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為肇事原因、張祐瑄: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以上詞置辯,非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35號被告郝鈞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鈞杰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一路2233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於該處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張祐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同向駛來,為閃避郝鈞杰所駕駛之車輛,緊急煞車不慎自摔倒地,造成張祐瑄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部鈍挫傷、下背和骨盆鈍挫傷之傷害。嗣郝鈞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郝鈞杰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祐瑄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
(七)監視器錄影光碟。
(八)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