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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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230號
原告郭 昱廷
上列被告與被告 林郁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另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金氏紅歌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故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金氏紅歌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於起訴時僅列甲○○為被告,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而其情形尚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