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智華
被告 呂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就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7年3月1日尚欠渣打商銀新臺幣139,789元,及自97年3月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商銀已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