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21579號債權人麗的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所提出購屋臨時預約單影本部分,其賣方為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債權人麗的廣告有限公司,而債權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存證信函亦僅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非債權讓與,故麗的廣告有限公司對乙○○並無債權存在,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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