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甲○○
弄16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95年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雖於同年8月協商成立,每月繳新台幣(下同)20,540元,於96年1月毀諾,實係因收入不足清償協商應負擔之額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甲○○主張無擔保債務為716,021元,但對第三人 林桂妃 有債權945,529元,該第三債務人每月清償聲請人5,000元,有借據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足憑,現時收入為21,197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3,820元{982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2×2000(即負擔2女之生活費)=13,820元},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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