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鼎易 原名: 張明 .上列聲請人因犯強制罪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45、3888、5648、56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鼎易(以下稱聲請人)犯強制罪,是根據證人L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但是證人L之證詞已證明為虛偽,證人於地院及高院開庭時一再表示,A001係受警察之唆使要講得嚴重一點,才能拿回涉案之小客車,究其事實應為:當日駕車之A001自己與小客車之車主電話確認後,才把鑰匙交出。是以,證人L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非屬實,原判決所憑之證據既已證明其為虛偽,即不應作為判決之依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而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人L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合,是以聲請人所持之理由毫無足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難以憑為再審之聲請。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