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拾陸點捌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
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另扣案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1.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16.821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624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月1日檢驗報告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及毒品鑑定報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持有、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指施用毒品時之持有行為,不含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同時持有上開第一、二毒品,係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先加而後減。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1.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16.821公克)之事實,有上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檢驗報告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施用或持│施用或持│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主文(含所處之刑及││號│有時間│有地點及│││應沒收或銷燬之物)││││方式││││├─┼────┼────┼────────┼─────┼─────────┤│1│99年2月│在高雄市│99年2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9日上午│某處,以│另案通緝,為警查│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8時15分│將海洛因│獲,且經同意採尿││刑柒月。│││採尿時回│摻入香菸│送驗,結果呈嗎啡│││││溯72小時│內,再以│與甲基安非他命陽│││││內某時(│火點燃吸│性反應。│││││不含公權│食之方式││││││力拘束期│,施用第││││││間)│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99年2月│在高雄市│同上。│施用第二級│甲○○施用第二級毒│││9日上午│某處,以││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8時15分│將甲基安│││刑肆月。│││採尿時回│非他命置││││││溯96小時│於玻璃吸││││││內某時(│食器內,││││││不含公權│再以火點││││││力拘束期│燃吸食之││││││間)│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99年2月│在高雄市│99年2月18日16時│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17日23時│三民區大│45分許,在高雄市│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至24時間│豐路友○○○鎮區○○路386││刑柒月。│││某時│住處內,│號前,為警盤查,││││││以將海洛│當場扣得未及施用││││││因摻入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菸內,再│因7包(均含包裝││││││以火點燃│袋,驗後淨重合計││││││吸食之方│1.06公克)、第二││││││式,施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一級毒│命4包(均含包裝││││││品海洛因│袋,驗後淨重合計││││││1次。│16.821公克)。另│││││││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99年2月│在高雄市│同上。│施用第二級│甲○○施用第二級毒│││18日凌晨│三民區大││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5時至6│豐路友人│││刑肆月。│││時間某時│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99年2月│在高雄市│同上。│持有第一、│甲○○持有第一級毒│││18日15時│新興區七││二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許│賢二路「│││刑肆月。扣案之第一││││銀河遊藝│││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場」內,│││均含包裝袋,驗後淨││││向姓名年│││重合計壹點零陸公克││││籍均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綽號「│││安非他命肆包(均含││││明阿」之│││包裝袋,驗後淨重合││││成年男子│││計拾陸點捌貳壹公克││││,以新臺│││),均沒收銷燬之。││││幣13,500│││││││元之價金│││││││,同時購│││││││買海洛因│││││││7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16.821公│││││││克),而│││││││同時非法│││││││持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