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霖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霖因犯如附表1、2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表:受刑人陳建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履行交割罪│操縱股價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有期徒刑6月│科罰金新臺幣1500萬│││││元││├─────────┼─────────┼─────────┼─────────┤│犯罪日期│90.4.27至90.5.8│93.5.5至93.6.29││├─────────┼─────────┼─────────┼─────────┤│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4988號│第14913號││├─┬───────┼─────────┼─────────┼─────────┤│最│法院│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54│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實││號│41號│││審├───────┼─────────┼─────────┼─────────┤││判決日期│96.9.6│99.11.14││├─┼───────┼─────────┼─────────┼─────────┤│確│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54│100年度台上字第988│││決││號│1號│││├───────┼─────────┼─────────┼─────────┤││判決確定日期│96.10.1│100.3.3││├─┴───────┼─────────┼─────────┼─────────┤│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1281號(通緝│字第3488號(通緝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