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原告 林錦章 被告 余銀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未果,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系爭支票固為真正,然兩造並不認識,亦無生意上往來,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讓被告之兄長 余逢銀 使用的,當初是由余逢銀和 董懷志 互簽發支票予對方,並約定董懷志簽發之支票兌現後,系爭支票才兌現,事實上是董懷志向原告拿錢,被告未對原告負有債務,整件事情的始末董懷志及余逢銀知之甚稔,只要傳喚 余銀逢 及董懷志出庭即明。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參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甚明。故發票人如欲免除票據責任,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式支票,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經其同意而交付予余逢銀使用,而系爭支票經輾轉交付轉讓予原告後,原告自得行使支票上之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訴外人董懷志及余逢銀以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惟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業如前述,自無傳喚此2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99年度基簡字第733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退票日│││││(新臺幣)│││├───┼──────┼─────┼─────┼──────┼─────┤│余銀川│98年9月31日│RR0000000│231,600元│有限責任基隆│98年12月14││││││市第二信用合│日││││││作社新店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