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1551上訴人即被告張○杰選任辯護人 林婉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1、17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杰為成年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友即少年陳○○(民國〈下同〉00年00月出生,年籍詳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張○杰申辦並提供給少年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104年7月1日晚上8時3分許,王○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陳○○聯繫,由少年陳○○向張○杰轉達王○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約妥交易地點,再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少年陳○○陪同張○杰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之某夜市,再以上開2門號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在上開夜市內之某處所,由張○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7公克)予王○峰,並向王○峰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另於104年7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及同日凌晨1時9分許,由王
○峰向利益釣具行借用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撥打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陳○○聯繫,由少年陳○○向張○杰轉達王○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約妥交易地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少年陳○○陪同張○杰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張○杰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際重量不詳)裝在香菸濾嘴盒內,再由少年陳○○將該香菸濾嘴盒,丟在王○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並向王○峰先暫收取1,300元(約定價金為3,500元,尚欠款2,200元),並由少年陳○○將1,300元交付予張○杰而完成交易。
㈢而前揭交易過程適為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當場目睹,遂於王○峰購買毒品離去後,旋逮捕張○杰及少年陳○○,並當場扣得由張○杰自行交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189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300元,暨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二、張○杰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外,亦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獨自為下列犯行:(即追加起訴部分)㈠張○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7
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賀聯繫後(通話紀錄已刪除),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公園,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不能證明其純質達20公克以上)予吳○賀而完成交易。
㈡張○杰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04年7月9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與吳○賀聯繫後(通話紀錄已刪除),亦在上開公園,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賀而完成交易。
㈢嗣於104年7月9日2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吳○賀臺中市
○○區○○○街○○○號之居處內執行搜索(吳○霈亦在場),當場扣得吳○賀所有之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條、殘渣袋1個等物(吳○賀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案聲請觀察、勒戒;吳○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霈部分,業以104年度偵字第25773號案提起公訴;吳○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案提起公訴),復經吳○賀、吳○霈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張○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115至116頁、第126、141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原審訴緝17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10頁、第42至46頁;本院上訴1548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證人王○峰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86頁反面、第102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號現場照片6張、扣案毒品及手機通聯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峰指認被告、陳○○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被告車號000-000號機車)、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王○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遠傳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22至25頁、第32至35頁、第42、45、49、51、80頁、第120至123頁、第132至133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518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被告名義申辦並提供予共犯陳○○使用之共同販毒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毒所得1,3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扣案可資佐證。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64號卷〈下稱4564號他字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第96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74號卷(下稱25774號偵查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訴緝172號卷第4頁反面至6頁、第21至25頁;本院上訴1548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吳○賀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4564號他字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47至48頁、第60至61頁、第96至97頁);證人吳○霈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4564號他字卷一第14至15頁、第63、52、9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567搜索票(受搜索人吳○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賀、吳○霈分別指認被告)、錢○(即張○杰)臉書網頁畫面、車輛詳細資料(被告車號000-000號機車)(見4564號他字卷一第17頁、第19至22頁、第28、62、65、67、83、68頁)等在卷可稽。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分別交付予販賣對象即證人王○峰、吳○賀時,均有約定及給付對價,此經被告及上開證人等均供承明確;是被告就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犯行,雖未明確供稱獲利金額,惟其既已坦承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峰、吳○賀;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賀之事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的過程中,你獲得了什麼利益?)賺吃的而已,賣給王○峰的三仟五百元中,我賺到一千元,賣給吳○賀的一千元中,我賺到兩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換取一定利益之情形,是其主觀上應分別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得持有(愷他命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受刑事處罰)。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於104年7月1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與少年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峰之犯行,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既已成年,而少年陳○○係00年00月出生,於104年7月間年僅係16歲,此有少年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二、偵審自白減刑部分:㈠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刑法自首規定部分:再按刑法第62條之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同此看法)。
經查,證人即員警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於10
4年7月25日當場查獲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至於104年7月1日該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被告自行供出,當時並無任何情資或其他事證而合合理懷疑被告於104年7月1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是以,被告就104年7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峰(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該次犯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其刑有加重或減輕之情形,依法應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就刑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五、另就查獲上手減刑部分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需被告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7月25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3.75公克)係伊於104年7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迪迪網咖」外,以5,000元向綽號「 阿賢 」之男子購買云云(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13頁),然遍查本案及追加起訴之全部卷宗,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綽號「阿賢」之男子之相關具體事證,是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均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甚且與少年共同犯之,自應予非難,況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已因分別被告偵審自白或自首查獲而減輕或遞減其刑,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六、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與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且於宣告多數沒收時,併執行之。本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亦詳載:「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已非從刑,故增訂主文記載事項包括沒收,以應實需。」是以,原審於被告所犯各罪為刑之宣告後,並未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卻於宣告多數沒收時,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執行沒收,顯有未洽。被告以伊本件犯罪所得交易金額不多、數量非鉅,所生危害顯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伊坦承犯罪、合於自首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刑條件及刑法第59條規定等項,從輕量刑。
然被告上訴所指各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其未再提出有利之證據,徒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要難採取而無理由。被告上訴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有2人,交易次數3次,販賣愷他命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1次,交易金額1,000元,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及刑之宣告(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則: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㈡次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
⒈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就供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職權沒收之規定,改為義務沒收,是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諭知沒收;另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認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將其刪除,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就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㈢本件應諭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
5189公克),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11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其吸食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171號卷第44頁),核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最後一次經查獲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供稱係以其名義申辦,交由共犯即少年陳○○使用,而該支電話於被告與少年陳○○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供其等與購買者聯絡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該二罪併諭知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300元,被告供稱係其10
4年7月25日販毒第二級毒品所得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171號卷第44頁),係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併諭知沒收之。
⒋又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罪之販毒所得3,500元、犯附表一編
號3罪之販毒所得1,000元、犯附表一編號4罪之販毒所得1,00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併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
:該支行動電話亦係其所有,然並未用於(本件)販毒使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171號卷第44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門號有用於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故不予以諭知沒收。
⒍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件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及刑之宣告(含主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張○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一之(一)所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張○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一之(二)所示│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壹捌玖││││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張○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二之(一)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張○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二之(二)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壹捌玖公克)
2、(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3、(扣案)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販毒所得新臺幣1,300元
4、(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販毒所得新臺幣3,500元、附
表一編號3部分之販毒所得新臺幣1,00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販毒所得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