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金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6號、第2810號、第2937號、第3251號、第5002號、第54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自稱「 張怡 」、「詩潔」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三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隨即將附表編號1至2、4至7部分之所得財物,轉匯一空,附表編號3部分,則未經轉匯即遭發現。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庚○○、丙○○、戊○○、己○○、辛○○、乙○○、丁○○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庚○○110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146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告訴人丙○○110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2810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㈢告訴人戊○○110年11月26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937卷第43頁至第49頁)

 ㈣告訴人戊○○110年11月26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2937卷第51頁至第53頁)

 ㈤被害人己○○110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3251卷第11頁至第17頁)

 ㈥告訴人辛○○110年12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5002卷第31頁至第37頁)

 ㈦告訴人乙○○111年2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5422卷第49頁至第52頁)

 ㈧告訴人丁○○110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警446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㈨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2146卷第19頁至第27頁)

 ㈩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2810卷第57頁至第67頁)

 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937卷第57頁至第59頁)

 被害人己○○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3251卷第65頁至第80頁)

 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5002卷第47頁至第101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資訊、LINE、博奕遊戲網頁等截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5422卷第53頁至第69頁)

 告訴人丁○○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446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被告甲○○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簡訊截圖照片各1份(偵2146卷第37頁至第55頁、偵2810卷第30頁至第31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25日營存字第1110009127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937卷第69頁至第74頁)

 電子銀行服務申請及約定書(個人戶專用)1紙(偵2146卷第57頁)

 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預見,其將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與陌生之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4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雖未論以幫助洗錢罪之未遂犯,然告訴人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匯入受騙款項,侵害7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含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7),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涉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本院僅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清潔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新臺幣14,000元之報酬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告訴人等7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戊○○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其餘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是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是否沒收

證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庚○○

110年11月9日12時48分前之某時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110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

⒈被告甲○○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向告訴人謊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庚○○110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146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2146卷第19頁至第27頁)

⒊被告甲○○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簡訊截圖照片各1份(偵2146卷第37頁至第55頁、偵2810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25日營存字第1110009127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937卷第69頁至第74頁)

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及約定書(個人戶專用)1紙(偵2146卷第57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丙○○

110年11月10日11時49分前之某時

⒈臺灣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11時49分、52分、53分許,匯入2萬元、2萬元、1萬5600元。

⒈被告甲○○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向告訴人謊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丙○○110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2810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2810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⒊被告甲○○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簡訊截圖照片各1份(偵2146卷第37頁至第55頁、偵2810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25日營存字第1110009127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937卷第69頁至第74頁)

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及約定書(個人戶專用)1紙(偵2146卷第57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戊○○

110年8月14日前之某時

⒈臺灣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110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匯入19萬6000元。

(未領出即遭圈存)

⒈被告甲○○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向告訴人謊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戊○○11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2937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

⒉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937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⒊被告甲○○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簡訊截圖照片各1份(偵2146卷第37頁至第55頁、偵2810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25日營存字第1110009127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937卷第69頁至第74頁)

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及約定書(個人戶專用)1紙(偵2146卷第57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己○○

110年9月30日11時22分許前之某時

⒈臺灣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110年11月9日14時18分許,匯入70萬元。

⒈被告甲○○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向告訴人謊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己○○110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3251卷第11頁至第17頁)

⒉被害人己○○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3251卷第65頁至第80頁)

⒊被告甲○○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簡訊截圖照片各1份(偵2146卷第37頁至第55頁、偵2810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25日營存字第1110009127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937卷第69頁至第74頁)

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及約定書(個人戶專用)1紙(偵2146卷第57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辛○○

110年9月24日18時5分許前之某時。

⒈臺灣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110年11月11日13時33分許,匯入30萬元。

⒈被告甲○○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向告訴人謊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辛○○110年12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5002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5002卷第47頁至第101頁)

⒊被告甲○○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簡訊截圖照片各1份(偵2146卷第37頁至第55頁、偵2810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25日營存字第1110009127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937卷第69頁至第74頁)

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及約定書(個人戶專用)1紙(偵2146卷第57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乙○○

110年11月8日13時52分許前之某時

⒈臺灣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110年11月8日13時52分許,匯入45萬元。

⒈被告甲○○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向告訴人謊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乙○○111年2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5422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資訊、LINE、博奕遊戲網頁等截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5422卷第53頁至第69頁)

⒊被告甲○○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簡訊截圖照片各1份(偵2146卷第37頁至第55頁、偵2810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25日營存字第1110009127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937卷第69頁至第74頁)

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及約定書(個人戶專用)1紙(偵2146卷第57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丁○○

110年10月27日前之某時

⒈臺灣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110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匯入5萬元。

⒈被告甲○○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向告訴人謊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丁○○110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警446卷第69頁至第72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446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⒊被告甲○○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簡訊截圖照片各1份(偵2146卷第37頁至第55頁、偵2810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25日營存字第1110009127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937卷第69頁至第74頁)

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及約定書(個人戶專用)1紙(偵2146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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