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或減刑後之刑期(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一之罪名、宣告刑應分別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編號二之罪名、宣告刑應分別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三、四之罪名應分別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皆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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