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909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家昱 債務人 吳俊葦 即 吳俊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