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前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一時衝動,竟隨機挑選被害人犯案,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僅約1月,外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酌本案情節對個人及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非輕,認為對被告予以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由受命法官於109年4月22日諭知被告予以羈押3月之處分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含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A女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並審酌本件被告係於深夜在道路上隨機選擇目標,尾隨素不相識之年幼被害人進入住宅,而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是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自屬隨機犯罪,依其犯罪性質本有反覆為之的傾向,況依被告供承其本件犯案動機為一時衝動控制不了等語,核屬心理因素造成,本院認為倘無接受充分之治療,尚難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僅約4月,外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待宣判而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將來可能須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遭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上開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繼續羈押,應自109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9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