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宗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王世宗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6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有該等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
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乃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裁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6罪,其中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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