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34號原告 謝綉真 被告 余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並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等語。核原告前開請求,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併請求給付未繳付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其中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應依該房屋之交易價額1,440,000元計算(即依原告陳報本件房屋價額為據),另請求給付未繳付之租金部分,則以未繳付租金之數額計算,即39,000元;至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9,000元(計算式:1,440,000元+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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