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芷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芷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9個字,更正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4個字至第14個字,應予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告王芷芸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芷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王芷芸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凌晨0時53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2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創世紀酒店,為警實施臨檢,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芷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2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206)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芷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