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被告黃名醇
王俊智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
張崇哲 律師被告 劉權鋒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
41、1884、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名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俊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權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俊瑋、黃名醇、王俊智、劉權鋒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俊瑋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黃名醇、王俊智、劉權鋒、 林義烜 (林義烜部分,俟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成年人,而 吳承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因 張志強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與張賢文間先前之糾紛,張志強為設局教訓張賢文,遂夥同黃俊瑋、黃名醇、王俊智、劉權鋒、林義烜、吳承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俊瑋於101年5月23日22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張賢文、 朱加展 佯裝邀約2人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竹林汽車旅館」參加「轟趴」,張賢文、朱加展允諾後,張志強邀集黃名醇、王俊智、劉權鋒、林義烜、吳承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等人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丸滿餐廳」共同謀議,張志強指示吳承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俊瑋至「竹林汽車旅館」承租135號房,黃名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林義烜、王俊智、劉權鋒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等人至「竹林汽車旅館」附近埋伏,嗣於翌(24)日1時許,張賢文、朱加展依約自行駕駛自小客車進入「竹林汽車旅館」135號房,吳承訓即下樓引領林義烜、劉權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分持手槍(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及棒球棍等物進入上開135號房,共同毆打及壓制張賢文、朱加展(朱加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傷害、剝奪其2人之行動自由。其後,由林義烜、劉權鋒、王俊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強押張賢文、朱加展坐上黃名醇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分由林義烜勒住 朱家展 之身體,劉權鋒扣住張賢文之左右手控制2人之自由,驅車至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南端砂石產業運輸道路之堤岸旁空地(下稱堤岸旁空地)後交由張志強,張志強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壓住張賢文後,並持鉗子拔除張賢文10顆牙齒、左手拇指、左腳大拇指之指甲,再以打火機燒其左耳、左胸及以香菸燙張賢文之臉部及身體,並持瓦斯槍朝張賢文身體、頭部射擊一、二十發等各種方式傷害張賢文,致張賢文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胸壁、右前臂燒傷、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側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賢文當庭對黃俊瑋、王俊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之後,張志強喝令張賢文必須喝完1瓶高粱酒方可罷手,張賢文、朱加展被迫共同飲畢1瓶高粱酒,張志強始率眾離開現場。嗣經張賢文、朱加展報案後,為警於102年4月23日11時許至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義烜位在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於林義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電擊棒、棒球棍、曲棍球棒各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賢文、朱加展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 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瑋、黃名醇、王俊智、劉權鋒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第165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賢文於警詢、偵查時(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2003064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263頁至第268頁、第276頁至第278頁、第293頁至第29
7頁、第302頁至第30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
227頁至第228頁)、證人即被害人朱加展於警詢、偵查時(見警一卷第338頁至第343頁、第350頁至第352頁、第
363頁至第366頁、偵二卷第228頁至第230頁、偵三卷第
193頁至第199頁)、證人即負責下樓引領林義烜等人上樓之吳承訓於警詢、偵查時(見偵三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烜於警詢、偵訊時(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93頁至第199頁)證述明確。
㈡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義烜、黃俊瑋、王俊智、吳承訓、黃名醇、張賢文、朱加展、劉權鋒)、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
249頁至第258頁、第270頁、第282頁至第292頁、第29
8頁至第299頁、第305頁至第308頁、第344頁至第347頁、第353頁至第362頁、第367頁至第36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2004967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三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2頁至第
143頁、第180之1頁、第239頁至第240頁),堪認被告黃俊瑋、黃名醇、王俊智、劉權鋒上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義烜、劉權鋒、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至135號房強押告訴人張賢文、朱加展至堤岸旁空地之行為,應認告訴人張賢文、朱加展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妨害,其程度並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另張志強喝令告訴人張賢文喝完1瓶高粱酒始能離開之強制行為,仍係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是核被告黃俊瑋、黃名醇、王俊智、劉權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再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瑋於警詢時坦承其係因張志強要其約告訴人張賢文出來修理,始撥打電話約告訴人張賢文、朱加展至「竹林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一第44頁);被告黃名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當天張志強要其負責開張志強的休旅車載林義烜、劉權鋒、王俊智等人一起到汽車旅館押張賢文到河堤,在丸滿餐廳時,我就有看到林義烜跟劉權鋒各拿1支木棒上車,他們下車時也有各將1支木棒帶下去,其想應該是要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95頁至第98頁);被告王俊智於偵查時亦坦承101年5月23日至24日有至竹林汽車旅館,是黃名醇叫其去汽車旅館,一開始是到圓滿餐廳,其車上載林義烜、黃名醇、劉權鋒及一名不認識的人,下車看到張志強,他們說要去竹林汽車旅館找被害人張賢文及朱加展,到竹林汽車旅館有聽到說要抓他們二個,林義烜、 劉權峰 將張賢文拉下樓之後,我有幫忙拉張賢文上車等語(見偵三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8頁至第
162頁);被告劉權鋒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打電話給黃名醇要找他喝酒,他就叫其先去找他,到的時候他才跟其說有事情要打架,其就隨他們去汽車旅館,之後進去林義烜說要抓他們二個等語(見偵三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證人吳承訓於警詢時亦坦承其認為張志強要把人帶離汽車旅館是要教訓(見偵三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張志強跟我講說張賢文、朱加展他們到的時候就去「丸滿餐廳」找他,因為他們之前有恩怨還是什麼的,我有帶林義烜、劉權鋒、王俊智等人上去135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其等顯均知悉前往「竹林汽車旅館」應係要教訓告訴人張賢文、朱加展,而仍參與強押告訴人張賢文、朱加展之犯行,足認妨害告訴人張賢文、朱加展自由之犯行,應均於被告等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是被告等人縱未親自實行或參與每一犯行,然其等既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等人與張志強、同案被告林義烜、吳承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就上開妨害告訴人張賢文、朱加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權鋒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
刑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9月20日入監執行,迄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承訓於本案犯行時為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00頁),被告等人竟與該時仍為少年之吳承訓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應均依該條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劉權鋒部分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俊瑋、黃名醇、王俊智、劉權鋒因張志強與張
賢文間之紛爭,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即以強暴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惟念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黃俊瑋、王俊智均已與告訴人張賢文達成和解,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78頁),應認已有悔意,暨被告黃俊瑋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黃名醇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王俊智為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劉權鋒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妨害自由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本件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林義烜哥哥所有,業據被
告林義烜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頁),則該電擊棒1支既非同案被告林義烜、被告黃俊瑋、黃名醇、王俊智、劉權鋒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棒球棍1支、曲棍球棒1支,雖皆係被告所有,然無法證明即係用來傷害告訴人張賢文所用之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瑋、黃名醇、王俊智、劉權鋒等人因張志強與告訴人張賢文間素有嫌隙,張志強為設局教訓張賢文,遂夥同劉權鋒、黃俊瑋、林義烜、黃名醇、王俊智、吳承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俊瑋於101年5月23日22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張賢文、朱加展佯裝邀約其2人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竹林汽車旅館」參加「轟趴」,之後張志強指示吳承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俊瑋至「竹林汽車旅館」承租13
5號房,黃名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林義烜、王俊智、劉權鋒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等人至「竹林汽車旅館」附近埋伏,嗣於翌(24)日1時許,張賢文、朱加展依約自行駕駛自小客車進入「竹林汽車旅館」
135號房,吳承訓即下樓引領林義烜、劉權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至135號房,壓制張賢文、朱加展後,,林義烜、劉權鋒、王俊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即強押張賢文、朱加展坐上黃名醇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驅車至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南端砂石產業運輸道路之堤岸旁空地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壓住張賢文,由張志強持鉗子拔除張賢文10顆牙齒、左手拇指、左腳大拇指之指甲,再以打火機燒其左耳、左胸及以香菸燙張賢文之臉部及身體,並持瓦斯槍朝張賢文身體、頭部射擊一、二十發等各種方式傷害張賢文,致張賢文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胸壁、右前臂燒傷、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側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俊瑋、黃名醇、王俊智、劉權鋒等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俊瑋、黃名醇、王俊智、劉權鋒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賢文就本件傷害部分,已於本院104年2月2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共犯中之二人即被告黃俊瑋、王俊智之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張賢文對被告黃俊瑋、王俊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黃名醇、劉權鋒,故本院就被告黃俊瑋、黃名醇、王俊智、劉權鋒涉犯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俊瑋被訴強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俊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於同案被告林義烜、劉權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分持手槍及棒球棍等物進入上開135號房,共同壓制告訴人張賢文、朱加展,而使張賢文、朱加展不能抗拒時,為防止張賢文、朱加展逃脫,另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指示黃俊瑋對張賢文搜身,並從張賢文口袋強取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汽車鑰匙等物,從朱加展之衣服及外褲取走手機2支、現金3000元,因認被告黃俊瑋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瑋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賢文、朱加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
2年6月4日告訴人張賢文、朱加展當庭指認被告黃俊瑋之筆錄等資為論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尚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黃俊瑋否認有何普通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何人下手強盜張賢文及朱加展2人身上共計15,000元及行動電話
4支等財物,我在汽車旅館沒有拿張賢文跟朱加展的東西,等語。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賢文、朱加展身上共15,000元及行動電話4支等財物,於上開妨害自由行為當中,為他人所取出,嗣後證人張賢文、朱加展回到上開旅館時,已找不到上開財物等情,固據證人張賢文、朱加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證人張賢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6、7人抵達竹林汽車旅館房內後,吳承訓帶人上來,黃俊瑋即動手搜我身上還有無東西,將我與朱加展身上行動電話與現金取出,所以那些財物後來應該也都是被黃俊瑋拿去等語(見警一卷第278頁、第2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會摸我們口袋的用意可能是要看我們口袋裡面有什麼東西,可能怕我們帶走又對外聯絡,黃俊瑋才會來摸我們身上還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見被告黃俊瑋取出上開證人張賢文之財物時,乃要使證人張賢文無法對外聯繫,而非要強盜證人張賢文之財物,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黃俊瑋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至於上開財物最後為何人取走乙節,據有一同至上開135號房之同案被告林義烜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並沒有強盜該2人的財物,我們把張賢文及朱加展押走後,房內就只剩下黃俊瑋及吳承訓而已,所以我不知道張賢文及朱加展2人身上共計15,000元及行動電話4支等財物下落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證人吳承訓於警詢時證稱:何人下手強盜張賢文及朱加展2人當天在竹林汽車旅館遭強盜身上共計15,000元及行動電話4支等財物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於偵查時證稱:黃俊瑋跟我沒有叫張賢文和朱加展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因為太亂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221頁);被告劉權鋒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何人下手強盜張賢文及朱加展
2人當天在竹林汽車旅館遭強盜身上共計15,000元及行勳電話4支等財物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是由上開同案被告、證人吳承訓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不知悉證人張賢文、朱加展之上開財物最後為何人取走,則既然被告黃俊瑋取出證人張賢文之財物係要防止證人張賢文對外聯絡,證人張賢文之財物最後亦不知為何人取走,是此部分自無法認定被告黃俊瑋有強盜證人張賢文上開財物之犯行。又依證人朱加展於第
2次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身上的褲子放在竹林汽車旅館房內,當天被押走後,事後再回到旅館,我穿的褲子已經不見了,但我記得當天在空地張賢文被凌虐時,現場我有聽到我的手機響的聲音,所以可確定我的手機是被他們這些人拿走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51頁);於第3次警詢時證稱:由綽號「 阿峰 」之男子下手脫下我的褲子(只剩內褲),褲子被他們拿走,我的褲子及裡面新臺幣3000元現金及2支行動電話,由誰取走我不知道。我被他們釋放後,立即開車返回竹林汽車旅館房間內要取回褲子及裡面的財物,但房內已沒我的褲子等物,我去問汽車旅館櫃檯人貝,他們回答該房間已退房,但打掃房間時未發現有遺留任何財物等語(見警一卷第364頁);於偵查時證稱: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編號14號即林義烜有搜我們的身,我們有掙扎,他們就打我及張賢文,不知道誰把我的東西都拿走等語(見偵二卷第228頁至第22
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褲子被黃俊瑋脫掉,身上的錢都被他們拿走,我們走掉,東西都被拿走了,剩下黃俊瑋在房間裡,當然東西就是被黃俊瑋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證人朱加展先於警詢、偵查均稱不知道係由何人取走其身上之財物,褲子是由綽號「阿峰」的男子脫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褲子係被告黃俊瑋脫掉,身上的錢也是被告黃俊瑋拿走,其前後證述有所不一,故證人朱加展身上之財物是否即為被告黃俊瑋所拿取,仍有可疑。且就手機與錢到底為何人拿走乙節,經詰問時再次確認,證人朱加展證稱:剩黃俊瑋在樓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是證人朱加展顯然無法確認其手機與錢究竟是否為被告黃俊瑋所取走,另再參酌前開證人林義烜、吳承訓、劉權鋒所證述其等均不知係何人強取證人朱加展之財物,之後財物亦不知為何人取走等節觀之,自難認被告黃俊瑋有何強盜證人朱加展之犯行。
六、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黃俊瑋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俊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黃俊瑋犯強盜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俊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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