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9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以販售成衣為業,駕駛小貨車送貨亦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OA-3238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小貨車送完貨自公司返回住處途中,於同日凌晨零時九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巿至善路一五七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 林秋火 所騎乘之自行車原行駛於慢車道上,然為閃避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在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下,即冒然駛入快車道,丙○○因此不慎自後追撞林秋火所騎乘之自行車,使林秋火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致臚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丙○○在肇事後隨即撥打一一0報警,並留在原處,且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林秋火之妻即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仁愛醫院急診處理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三、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