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伍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伍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施用第1、2級毒品,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因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原應於9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嗣因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居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6年8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零點零伍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陸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零點零伍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陸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份,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證,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因施用第1、2級毒品,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因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原應於9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嗣因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伍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陸公克,其包裝袋已與毒品難予析離,視為毒品一部分)沒收銷燬,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另於96年6月底起至同年8月1日止,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止1次,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等語,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為論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尚難為其有罪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起訴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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