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理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理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載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理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3至8,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亦有明定。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分別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均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其中附表編號5、8,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4、6、7案件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106年7月13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6年7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卷第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至8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兩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理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5、8所定執行刑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