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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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昀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 李耀邦 、其他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勁丞 素不相識,僅因李耀邦之友人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即與李耀邦等人相約於凌晨前往告訴人經營處所持棍棒擊毀玻璃門,致該玻璃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承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及共同正犯所持以毀損該玻璃門之棍棒,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且縱上開棍棒屬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或有追徵價額之情形,然該物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等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上開棍棒,亦無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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