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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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第三行記載之「調查報告」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 張詠恩 於案發時顯然並未跨越雙黃線,反而,被告黃廷志跨越雙黃線,欲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始為肇事原因。⑶審酌被告跨越雙黃線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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