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4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俊明 上列聲請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黃俊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7年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聲請人另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560號判決拘役60日;及聲請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聲字第23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故依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之規定,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以利聲請人合併執行,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本件聲請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聲請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