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曾子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