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仙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仙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偽造文書罪甫於107年
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12月6日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充電器1個及手機傳輸線1條,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3頁),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