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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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訴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

上訴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楊閔翔 律師

陳英友 律師

上訴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被上訴人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上訴人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秀美

被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羅玉珍給付、上訴人莊婉均與林秀美連帶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羅玉珍、莊婉均、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羅玉珍、莊婉均(下合稱羅玉珍等2人)就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羅玉珍等2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元,向伊買受中影公司股權4,836萬4,434股(下稱系爭股權),總價金31億4,368萬8,210元,被上訴人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公司,與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合稱富聯等3公司)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則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簽約日起3年內,於中影公司出售其名下資產華夏大樓,其金額高於15億元時,伊就超出部分得依約定比率分享利潤,並由羅玉珍等2人給付,且保證伊有優先承購權(下稱利潤分享方案)。如中影公司於該方案有效期間屆滿仍未處分,羅玉珍等2人保證伊得以上開約定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該條約定為第三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於中影公司不為給付時,羅玉珍等2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於98年4月2日、同年月20日催告(下合稱系爭催告)羅玉珍等2人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6日前簽約出售華夏大樓、分享利潤予伊,如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7日將華夏大樓以15億元出售予伊,惟羅玉珍等2人迄未履行,致伊就華夏大樓受有差價33億8,450萬2,422元之損失。倘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之約定為條件,因羅玉珍等2人明知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致伊無法依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億1,280萬元;另伊曾願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28億8,450萬2,422元之價差利益,則伊所受損害計達32億9,730萬2,422元, 爰先位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及均併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富聯等3公司(下合稱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33億8,450萬2,422元本息(其中9億3,777萬6,010元本息部分,係於原審更審程序所追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羅玉珍等2人及富聯公司則以: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間因股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理資產處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欣裕台公司僅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儘速協助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擔保結果發生。羅玉珍擔任中影公司董事後,多次促請董事會提案討論華夏大樓處分事宜,已盡協助義務,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華夏大樓仍為中影公司資產,且富聯公司占多數席次,無不能依上開約定給付之情。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為未定期限之債,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7日前,對羅玉珍等2人所為之系爭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上開約定之給付義務人為契約買方,並非中影公司,欣裕台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阿波羅公司則以:伊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且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並無簽署日期,未成立生效,況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所載之連帶保證範圍,不及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行義務等語;茸國公司、林秀美則以:林秀美係以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契約簽名,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且茸國公司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一部請求,改判命㈠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㈡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上揭部分欣裕台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言、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約定文義可知,該條約定係關於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就中影公司之資產即華夏大樓現金價值,以簽約日起算3年為期間,區分期前、期後,而為不同利潤分配方案之約定。綜酌證人 李永然曾忠正 之證言,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正元之陳述,羅玉珍、莊婉均及訴外人 郭台強 在他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及立法院於94年10月17日審議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系爭契約訂立時社會氛圍倡議處置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產,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原均由國民黨持有,且與中影公司均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欣裕台公司曾於94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收購股份合約書等情,參互以察,足悉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訂立系爭契約第7條之緣由,係因該公司與中影公司當時均為國民黨實質控制之公司,欣裕台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簽立時,政治、社會氛圍欲處理國民黨資產,故急於出售系爭股權,但恐因買賣時間窘迫,致售價偏低而受有損失,故訂立系爭契約第7條之利潤分享方案,其締約目的,在於確保欣裕台公司不論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時起3年內出售華夏大樓,或3年期滿仍未出售之狀況,均能分得華夏大樓之增值利益。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均載有「保證」之文字,且羅玉珍等2人向欣裕台公司買受之系爭股權,占中影公司總股權比例高達82.56%,過戶名義人則為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則羅玉珍等2人於買受系爭股權後,即可取得控制中影公司決策之權利,難謂其無實質決定如何處分中影公司資產之權限;遑論中影公司於96年7月31日股東會選出之5席董事、1席監察人,均係由羅玉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聯公司取得,堪認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第7條應負之義務,應為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分享增值利潤之結果,而非僅著眼於「協助」之過程。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稱「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即為同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15億元,堪認羅玉珍等2人依上開約定,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6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羅玉珍就其實質上可掌控之中影公司董事會,不積極進行處分華夏大樓事宜,反推諉表示另由「資產處分專業小組」評估,顯無實際作為,難認已依上開約定本旨履行義務。又羅玉珍等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依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復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足見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8日向羅玉珍等2人寄發律師函,通知其等迄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行,已違反該條約定之旨,非無對羅玉珍等2人為包括該條第4項約定之履約內容,進行催告之意。欣裕台公司復於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請求中影公司及羅玉珍等6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出售華夏大樓予該公司,並於文到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表明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30億67萬7,003元之旨,亦有依該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之意,堪認羅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惟羅玉珍等2人至今仍未促使欣裕台公司以15億元之價格購得華夏大樓之所有權,則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欣裕台公司在本件起訴前,曾於98年4月28日向羅玉珍等2人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請求,是其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金額,即應以該請求時華夏大樓之市價為準。華夏大樓於98年4月27日之價值為26億246萬4,847元,經扣減該大樓坐落土地因交易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72萬1,656元,以及15億元後,欣裕台公司因羅玉珍等2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義務,使其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計為10億9,374萬3,191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應負之買受人義務,應按其等各自出資比例分攤,欣裕台公司主張羅玉珍等2人應就其等因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羅玉珍、莊婉均就系爭契約出資比例各為62%、38%。依此計算,其等就欣裕台公司所受之損害,應各負擔6億7,812萬778元、4億1,562萬2,413元。林秀美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就莊婉均應分擔之賠償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富聯公司之章程第2條僅規定「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茸國公司、阿波羅公司之章程則無對外得為保證之規定,且富聯公司與羅玉珍間並非「同業」關係,是富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等2人之連帶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保證人責任。    

㈦、中影公司與黨產會於110年成立行政契約,給付9.5億元予中華民國,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中影公司與黨產會,與本件當事人有別,且其所涉原因事實,係中影公司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爭議,與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非屬同一,無從認為與系爭契約第7條為同一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之給付及清償。又羅玉珍並未證明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9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減損,亦未證明其與欣裕台公司已達成因資產減損所受損失之分攤比例協商,難認系爭契約第1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之股價調整款債權已經發生,自無從以之為抵銷之抗辯。     

㈧、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13元各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羅玉珍、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為完全之給付,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指同條第1項之分享利潤約定)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時,買方(指羅玉珍等2人)保證儘速協助賣方(指欣裕台公司)以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見一審卷一第18頁),而羅玉珍等2人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6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其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依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可見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且欣裕台公司已先後於98年4月28日、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向羅玉珍等2人進行催告,堪認羅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既屬履行可能,欣裕台公司仍得依約請求羅玉珍等2人為給付,則其所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損害,即為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乃原判決先謂欣裕台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損害,復謂羅玉珍等2人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華夏大樓於98年4月27日之價值26億246萬4,847元為判斷基礎,據以計算欣裕台公司未能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為10億9,374萬3,191元,進而為不利於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欣裕台公司先後於98年4月28日、99年4月16日對羅玉珍等2人、羅玉珍等6人寄發律師函,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履約進行催告,且99年4月16日律師函除載明應依約出售華夏大樓予該公司外,並表明應於文到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損害30億67萬7,003元之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4、35、275、276頁)。準此,欣裕台公司寄發之99年4月16日律師函,是否為定有期限之催告?羅玉珍等2人是否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似非無疑。又欣裕台公司於98年8月11日起訴時,原係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審卷一第1、2頁),嗣於一、二審程序擴張、減縮聲明,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24億4,672萬6,412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日起算,其中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起算,其餘13億4,426萬1,565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審卷三第339、340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16頁),則上開聲明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與99年4月16日律師函之催告期限是否具有關連性?應為如何之認定?攸關欣裕台公司可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逕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所應給付之金額,其中4,800萬元應自9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應自99年5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欣裕台公司先位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連帶給付本息(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二第227至229、546頁),原審僅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而為欣裕台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所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干,尚待原審進一步查明,則其另主張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非無可能併為審究。是原判決關於駁回欣裕台公司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即無從為一部之維持,應予全部廢棄。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富聯等3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富聯等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各該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保證人責任,而為欣裕台公司不利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欣裕台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許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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